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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周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0年06月11日|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救援费等共计7412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周某驾驶豫J×××××(主)JM2X9(挂)重型专作业半挂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因道路结冰,在避让车辆时与侧滑在道路南停放等待施救的原告郑某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与原告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主)JM2X9(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委托车店修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未理赔,经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周某驾驶的豫J×××××(主)JM2X9(挂)重型专作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100万元,挂车三者5万元。事故发生时周某由B2增驾为A2增驾实习期,依据保监会公布的示范性条款,增驾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半挂牵引车,因驾驶半挂牵引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我公司针对原告的车损和营运损失均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技术处仅对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营运损失未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要求营运损失的数额不具有客观性,该损失为间接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周某承担。本案施救费、诉讼费、评估费系间接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周某和车主刘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维修时间过长。

被告周某、刘某未提供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某虽然在增驾实习期内,但是周某已经取得了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豫J×××××(主)豫J×××××(挂)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线××县小河镇××弯道处,因道路湿滑结冰,该车在避让对面驶来的客车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与侧滑在道路南边(南)停放等待施救的原告郑某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E×××××车辆在2017年12月24日开始在鹤壁市中原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于2018年2月23日修理结束,维修时间为61天。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修复价格为118255元。日停运损失价值为800元。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维修费用为99695元。

原告支付豫E×××××车辆施救费3000元。

被告周某驾驶的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豫J×××××(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郑某,车辆挂靠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周某的驾驶证处于增驾实习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该免责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在增加实习期内即具备了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因此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临近春节期间,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停运时间酌情认定45天。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99695元、停运损失36000元(800元/天×45天)、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386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13669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的50%,即68347.5元。被告辩称的异议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出诉请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共计70347.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50元,被告周某负担160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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