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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XX公司与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1年03月09日|6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州瀚海XX公司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3102.82元,合计10380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瀚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会议一体机、壁挂一体机及移动支架等货物,货款合计1307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定金3万元,原告将所有设备提供完毕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则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本合同标注的设备总金额千分之一/日计算向原告赔付违约金。2018年9月19日,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博恩触控销售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00元,于2020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未在还款协议确定的时间内偿还货款则原告有权利追究所欠货款及合同违约后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经济补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以10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07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07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则按照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日计算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10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瀚海XX公司货款100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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