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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与田XX、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1年05月12日|3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及被告田XX向原告支付货款98250元及利息(以98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康桥XX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了《木质品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内容、合同总价款等。原告按约加工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康桥XX。该项目为被告XX公司从被告康桥XX承包的项目,双方签订有《连霍北项目售楼部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项目工程等。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田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与XX公司、田XX做了结算。截至今日,共计98250元尚未支付,故引起本诉。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田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涉案工程应付全部工程款依(2020)豫019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被告田XX支付完毕,故XX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货款的义务,且XX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代田XX向郑州XX公司转账35万元货款,至今未向XX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田XX辩称,原告与田XX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是从XX公司处转包的,与田XX无关,田XX不应支付合同款,2018年7月19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木制品加工安装合同,可以证实二者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仅应当向XX公司主张合同款。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监事宋XX与田XX及XX公司总会计XX签订康桥高西区XX天悦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连霍北木饰面结算,该结算系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木工工程的结算,结算单第十条约定,如瑞祥按以上条款执行,宋XX应当做到不到法院起诉,同时确保安装工不能因此闹事,该条款足以证实,原告应当向XX公司索要工程款,与田XX无关。若XX公司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含在付给田XX的220.75万元工程款内,则原告应当向田XX支付已收到的56.14万元为基数的16%的税费,XX公司向田XX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比16%还多的税费,经统计,扣除税费400852元,因原告应当支付的税费已经从田XX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田XX。
被告康桥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木制品加工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内容为康桥高新营销中心售楼部木制品,合同金额含税总价款为728000元,税金为16%增值税专票,具体数量及总价据实结算。自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图纸及色板确认之日起35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50%即364000元作为预付款,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以合同附件清单为准)后3日内被告XX公司应支付至总货款的80%即再支付218400元作为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以项目竣工验收单为准;原告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因被告XX公司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亦视为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XX公司应支付至总货款的97%即再支付123760元;剩余3%(即21840元)作为产品质保金,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XX公司应于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0月14日的连霍北木饰面结算单载明:总额679306元,扣款结算承担3556元,预付款补税10500元,卫生费3000元,质保金(3%,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后付清)20379元,已付364000元,质保金20379元,现阶段应付277871元;宋XX应足额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679306元,本次应付款200000元,余额在下一次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如瑞祥按以上条款执行,宋XX应做到不到法院起诉,同时应确保安装工不能因此工程闹事。被告XX公司财务人员孟XX、原告方公司监事宋XX、被告田XX在结算单尾部签字捺印,孟XX注明为“监证人”。后因《木制品加工安装合同》中剩余98250元款项未支付,故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康桥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连霍北项目售楼部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康桥XX将美景公司连霍北项目售楼部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被告田XX签订的《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康XX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田X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计算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期限以发包方合同为准。
2018年8月6日,被告田XX通过工地财务洪XX向被告XX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为田XX支付连霍北木饰面订金。2018年8月13日,被告田XX通过洪XX向被告XX公司转账15万元,备注为木饰面款。2018年8月14日,被告XX公司向郑州XX公司转账35万元,2019年12月14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被告田XX向宋XX转账14000元。原告称在已收到的款项中,有小部分钱是田XX直接支付的,大多数情况下,田XX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但也存在田XX与XX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被告田XX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被告XX公司、康桥XX主张工程款,根据(2020)年豫019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案涉售楼部工程及样板间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后交付被告康桥XX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田XX为实际施工人,被告XX公司与被告田XX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的20万元已从XX公司应支付给田XX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货款564000元,包含上述2019年12月14日的转款20万元。
以上事实由《木制品加工安装合同》《连霍北项目售楼部装饰工程合同》《劳务合同》、连霍北木饰面结算单、(2020)豫019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木制品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一年,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8250元,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田XX、康桥XX均非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田XX、康桥XX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康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货款9825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保全费1003元,共计2131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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